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藤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8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藤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藤耀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閃避逆向行駛之車輛,從後追撞告訴人 陳玟岑 所騎乘,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陳玟岑人車倒地,致陳玟岑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已知悉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陳玟岑報案後,警方始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藤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事故照片4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從而,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後,未留在現場表明其身分及詢問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旋即騎車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又其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僅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就剩餘賠償金額14萬5000元仍尚未給付,此有本院101年9月14日與被害人陳玟岑公務電話記錄1紙(見本院審交訴卷第9頁)在卷足憑,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肇事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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