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4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許富雄 律師被告甲○○
乙○○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撤銷。
丁○○、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因 林峻賢 積欠其債務屢催未果,且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遂要求甲○○出面為其處理,甲○○再邀集乙○○、戊○○、丙○○、 何晋緯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1676號案件通緝中)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或「大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丁○○與林峻賢聯絡約定民國97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在丁○○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3之住處樓下見面商討債務事宜,再由甲○○、乙○○、戊○○、丙○○、何晋緯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或「大呆」之成年男子,於上開約定時間,共同前往前揭丁○○住處樓下,俟甲○○等人與林峻賢見面後,甲○○先將林峻賢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強拉下車,再由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或「大呆」之成年男子駕駛林峻賢之自用小客車,甲○○則與林峻賢同坐在後座,而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何晋緯,以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一前一後,強押林峻賢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櫻花餐廳」,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林峻賢之行動自由。甲○○等6人與林峻賢共同至「櫻花餐廳」地下室,期間甲○○以「這個錢你今天不處理掉你走不開,我給你機會讓你打電話,5百萬不行、1百2百就先讓你走,其他的找人出來保證再慢慢處理都可以」、乙○○以「乾脆不要處理,山上已經挖一個洞等一下載上去埋一埋也不用還了」、戊○○則以「你開到這麼大的公司趕快找人出來處理,我們也省事」等語恐嚇林峻賢,致其心生畏懼,旋即由何晋緯及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或「大呆」之成年男子強押林峻賢到「櫻花餐廳」1樓打電話借錢,嗣因林峻賢無法借到錢,竟遭乙○○毆打其後腦杓、甲○○徒手毆打,造成林峻賢受有背挫傷、胸壁挫傷、右肩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林峻賢撤回告訴,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甲○○又以「現在才開場而已,趕快處理」、乙○○以「乾脆不要還了,乾脆埋一埋」等語接續恐嚇林峻賢,致其心生畏懼。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渠等又強押林峻賢進入由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後座中間,丙○○與何晋緯分坐林峻賢兩側,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或「大呆」之成年男子坐於前座,而乙○○則駕車搭載甲○○,共同前往臺北市○○○路○段○○○號2樓「凱森養生美容會館」後,何晋緯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或「大呆」之成年男子又接續前揭傷害犯意,共同毆打林峻賢(傷害部分業經林峻賢撤回告訴,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期間丙○○以「如果今天不處理的話,我看你會很悽慘」等語接續恐嚇林峻賢,致其心生畏懼,旋即甲○○與戊○○則外出至丁○○上揭住處報告商談情形,而命丙○○、何晋緯及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或「大呆」之成年男子看守,以此方式繼續剝奪林峻賢之行動自由,嗣甲○○返回後,則命林峻賢要求其母 林黃富美 將其旗下藝人 林曉培 合約等資料送至「凱森養生美容會館」附近,俟甲○○取得上開合約等資料後,於翌(29)日凌晨3時許,復以作勢毆打之方式強迫林峻賢簽立授權書及面額550萬元之本票各1紙,而使林峻賢行此無義務之事。嗣於97年12月29日上午6時許,甲○○始將林峻賢載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某處釋放,事後林峻賢又聽從甲○○之指示匯款1萬元至甲○○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嗣經林峻賢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7月23日拘獲丁○○、甲○○、乙○○、戊○○、丙○○等人,並在甲○○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9樓現居處扣得東映放送國際藝能有限公司著作代理合約書4張、經紀人合約書8張、100萬支票2張、藝人表演合約書1份、合作協議書1份、協議書1份、林小鈴臺新銀行帳戶封面1張、兆豐銀行匯款書1紙、中國信託存入憑證1紙、委託書1張、林峻賢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張、借據1張、授權書1張、本票1張、手機1支等物;在乙○○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11樓之1之住處扣得手機1支;在丙○○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之住處扣得手機1支;在戊○○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住處扣得手機2支等物。
二、案經林峻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戊○○、丙○○5人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峻賢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如何於上開時地,經被告丁○○聯繫欲與其商討債務事宜,而其前往赴約時,即遭被告甲○○、乙○○、戊○○、丙○○、何晋緯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或「大呆」之成年男子等人強押上車載至上開地點,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第126至127頁、98年度他字第1793號卷第19至20頁、第25至34頁、第142至146頁、98年度偵字第10352號卷三第65至69頁、本院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林黃富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10352號卷三第11至16頁、第63至65頁)在卷,且有告訴人林峻賢提出受有上揭傷害之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被告甲○○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花旗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告5人及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98年度他字第1793號卷第42頁、第43頁、第45頁、第56頁至第112頁)在卷可稽,以及扣案東映放送國際藝能有限公司著作代理合約書、專屬藝人經紀合約書、藝人表演合約書、合作協議書、協議書、林小鈴臺新銀行帳戶封面、兆豐銀行匯款書、中國信託存入憑證、委託書、借據、授權書、面額550萬元之本票1紙(見98年度他字第1793號卷第148頁、第149頁、98年度偵字第10352號卷一第36頁、第71頁、第151至154頁、第155至158頁、第161頁、第167頁、第168頁、第170頁、第171頁、第172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等人雖於剝奪告訴人林峻賢行動自由期間,多次出言恫嚇告訴人林峻賢,並強命其交出旗下藝人合約資料,及迫其簽立授權書及本票,以此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告訴人林峻賢行上開無義務之事,然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之罪,是核被告丁○○、甲○○、乙○○、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至被告甲○○雖命告訴人林峻賢要求其母林黃富美將其旗下藝人林曉培合約等資料送至「凱森養生美容會館」附近,被告甲○○取得上開合約等資料後,強迫告訴人林峻賢簽立授權書1紙以抵償債務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2項之強盜罪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峻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簽授權書時,甲○○跟伊說這份合約只是抵押,明天中午的時候伊必須要籌50萬,不然他就將合約賣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793號卷第144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請林峻賢簽完授權書之後,並沒有將授權書轉交給丁○○,因為這不代表還錢,而且林峻賢說他會拿錢把東西換回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352號卷三第128頁),足見被告甲○○強迫告訴人林峻賢簽立授權書係為作為擔保告訴人林峻賢清償積欠被告丁○○之債務之用,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其行為不當,亦不成立刑法之強盜罪,附此敘明。被告5人與何晋緯、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或「大呆」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對被告5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5人與何晋緯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或「大呆」之成年男子等人強押告訴人林峻賢上車載至上開地點,而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林峻賢之行動自由等情,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原審判決卻認被告5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罪,依上所述,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應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2項之強盜罪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分工之程度,被告乙○○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以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原諒,被告乙○○經此教訓,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乙○○犯罪之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陳春秋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