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十七時許,在位於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住處飲用蔘茸酒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文武巷一之一號住處。嗣於同日十九時許,途經南投縣水里鄉投一三一線二三點零五公里處時,遭 馬念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車後撞擊,馬念豪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馬念豪因傷重目前轉至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尚未據提出告訴,又甲○○是否涉嫌過失傷害亦不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嗣經警於同日二十時零二分許,到場處理並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應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五城派出所,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然被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處理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後始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
五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