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和選任辯護人唐達興律師被告王志聖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 律師被告 余紀仁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 律師
何燈旗 律師 劉昌崙 律師被告 魏祥全 被告 李峻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和、王志聖、余紀仁、李峻嘉、魏祥全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和因告訴人 林峻賢 積欠其債務屢催未果,且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遂要求被告王志聖出面為其處理,王志聖再邀集被告余紀仁、魏祥全、李峻嘉、 何晋緯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1676號案件通緝中)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或「大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順和與林峻賢聯絡約定民國97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林順和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3之住處樓下見面商討債務事宜,再由王志聖、余紀仁、魏祥全、李峻嘉、何晋緯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或「大呆」之成年男子,於上開約定時間,共同前往前揭林順和住處樓下,俟王志聖等人與林峻賢見面後,王志聖先將林峻賢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強拉下車,再由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或「大呆」之成年男子駕駛林峻賢之自用小客車,王志聖則與林峻賢同坐在後座,而魏祥全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峻嘉及何晋緯,以及余紀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一前一後,強押林峻賢前往臺北縣○○市○○路○○○號「櫻花餐廳」,以此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林峻賢之行動自由(以上被告
5人所犯私行拘禁部分,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王志聖等
6人與林峻賢共同至「櫻花餐廳」地下室,期間王志聖以「這個錢你今天不處理掉你走不開,我給你機會讓你打電話,(新臺幣,下同)5百萬不行、1百2百就先讓你走,其他的找人出來保證再慢慢處理都可以」、余紀仁以「乾脆不要處理,山上已經挖一個洞等一下載上去埋一埋也不用還了」、魏祥全則以「你開到這麼大的公司趕快找人出來處理,我們也省事」等語恐嚇林峻賢,致其心生畏懼,旋即由何晋緯及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或「大呆」之成年男子強押林峻賢到「櫻花餐廳」1樓打電話借錢,嗣因林峻賢無法借到錢,竟遭余紀仁毆打其後腦杓、王志聖徒手毆打,造成林峻賢受有背挫傷、胸壁挫傷、右肩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王志聖又以「現在才開場而已,趕快處理」、余紀仁以「乾脆不要還了,乾脆埋一埋」等語接續恐嚇林峻賢,致其心生畏懼。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強押林峻賢進入由魏祥全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後座中間,李峻嘉與何晋緯分坐林峻賢兩側,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或「大呆」之成年男子坐於前座,而余紀仁則駕車搭載王志聖,共同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 凱森 養生美容會館」後,何晋緯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或「大呆」之成年男子又接續前揭傷害犯意,共同毆打林峻賢,期間李峻嘉以「如果今天不處理的話,我看你會很悽慘」等語接續恐嚇林峻賢,致其心生畏懼,旋即王志聖與魏祥全則外出至林順和上揭住處報告商談情形,而命李峻嘉、何晋緯及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或「大呆」之成年男子看守,以此方式繼續限制林峻賢之行動自由,嗣王志聖返回後,則命林峻賢要求其母 林黃富美 將其旗下藝人 林曉培 合約等資料送至「凱森養生美容會館」附近,俟王志聖取得上開合約等資料後,於翌(29)日凌晨3時許,復以作勢毆打之方式強迫林峻賢簽立授權書及550萬元本票各1紙,致林峻賢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簽發。嗣於97年12月29日上午6時許,王志聖才將林峻賢載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某處釋放,事後林峻賢又聽從王志聖之指示匯款1萬元至王志聖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嗣經林峻賢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7月23日拘獲林順和、王志聖、余紀仁、魏祥全、李峻嘉等人,並在王志聖臺北縣○○市○○○路○○巷○○號9樓現居處扣得 東映 放送國際藝能有限公司著作代理合約書4張、經紀人合約書8張、100萬支票2張、藝人表演合約書1份、合作協議書1份、協議書1份、 林小鈴臺 新銀行帳戶封面1張、兆豐銀行匯款書1紙、中國信託存入憑證1紙、委託書1張、林峻賢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張、借據1張、授權書1張、本票1張、手機1支等物;在余紀仁臺北縣○○市○○路○段○○號11樓之1之住處扣得手機1支;在李峻嘉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之住處扣得手機1支;在魏祥全臺北縣○○市○○街○○號之住處扣得手機2支等物。因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次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峻賢告訴被告5人傷害罪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告訴人表明對被告余紀仁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頁),而對共犯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該撤回告訴之效力當及於其他被告4人無疑,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揆諸上揭法條,本件被告5人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謝佳純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