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6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89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決參照)。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審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理由略以:被告乙○○犯罪後均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且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猶不知悔改,竟仍提起上訴,顯然浪費司法資源,爰請求從重量刑云云。被告乙○○上訴理由略以:伊因失業已久,好不容易獲得司機之工作機會,自然喜出望外,而遭綽號「麥克」之男子利用。況由伊在綽號「麥克」之男子未告知線上轉帳用途下,猶應綽號「麥克」之男子之要求,主動撥打電話向合作金庫人員詢問被害人之帳戶線上轉帳事宜,正可證伊因失業許久,不欲得罪工作上之洽辦人員即綽號「麥克」之男子之故,爰請求審酌伊無前科,又需照顧家庭等情,撤銷原判決,諭知伊無罪之判決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本院經查:
(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略以:「被告乙○○固辯稱:伊因謀職不慎,始將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麥可」云云。惟:
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機構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網路拍賣、分期付款扣款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援交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匯存款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轉匯存款,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被告乙○○係高職畢業,退伍後,曾在長榮保全公司、多客貿易公司及加油站等處任職等情,為其自承在卷(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5
2號刑事卷第38頁、第64頁),其既係具有相當之智識、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對於其所應徵工作之地點、公司名稱、「麥可」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俱不能陳述(見同上第4089號偵查卷第64頁),其又自承未曾聽聞應徵工作須先行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之事(見同上第4089號偵查卷第64頁),果若其確因工作有收款匯回應徵公司之必要,大可將該款項直接匯入應徵公司之帳戶,此又無任何困難,其所應徵之公司竟大費周章要求將款項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再由應徵公司以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其對此悖異常情之舉未加質疑,竟率爾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並於交付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之97年10月16日,在「麥可」未告知線上轉帳用途之情形下,猶應「麥可」之要求,主動撥打電話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查詢其帳戶線上轉帳之事,亦為其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顯違一般人管理金融機構帳戶之常情。
⒉況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
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機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應不可能使用非帳戶持有人所交付並同意使用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帳戶,以避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觀諸卷附被告乙○○上開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見同上第4089號偵查卷第26頁),被告乙○○於97年9月30日以一千元開立該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以金融卡將開戶金額悉數提領一空,其於同年10月13日將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麥可」時,該銀行帳戶之餘額為零元,而告訴人甲○○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56分許、7時45分許各轉帳19,993元、29,983元至被告乙○○上開銀行帳戶後,旋遭人以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若非被告乙○○深知將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在其取回或變更密碼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前,只要該銀行帳戶內有任何存款,該持有其金融卡及知悉密碼之人,均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卡提領帳戶內存款,為避免自己遭受損失,而預先領走款項,豈能於同年月13日「應徵工作」當日,即有存款餘額恰為零元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可資交付?若非該銀行帳戶係被告乙○○所同意使用,不致遭其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麥可」及其所屬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焉能放心、大膽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之充作收款工具,並能順利密集詐取告訴人甲○○之財物?是被告乙○○上開所辯,無非飾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乙○○提出之求職廣告報紙、97年11月行動電話通
話明細及受話通聯紀錄報表(見同上第4089號偵查卷第69至71頁、同上第252號原審卷第11至13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曾與該報載之聯絡電話撥接通話,然不能證明其通話內容確如被告乙○○所辯係為確認工作內容、細節及交付存摺等事項,是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以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乙○○竟將渠等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重要之提款密碼交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其對於前開銀行帳戶極可能遭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因認被告乙○○構成幫助詐欺之犯行。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乙○○犯罪後均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且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猶不知悔改,竟仍提起上訴,顯然浪費司法資源,爰請求從重量云云。惟查,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乙○○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為社會層出不窮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原審法院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適法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為無理由。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則僅稱:其係因應徵並取得工作機會後,遭人利用之故,其無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惟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㈢及五),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委無足採。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法院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法院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均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