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刑案現場
照片十張附卷可佐」補充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佐」。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一份
(相卷第三四至三九頁)、相驗屍體照片十七幀(相卷第四二至四七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之科刑判決,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偵卷第七頁),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緩刑五年」,業經檢察官具狀更正為「緩刑三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彰檢 文孝 九九偵五六一七字第三四五三五號函一紙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