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村路○段○○號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竊盜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油壓剪1支。復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2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87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同年間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共6罪、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⑪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⑦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⑧至⑪各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與甲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97年4月30日起算至102年2月27日,102年2月28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2年2月28日起算至107年12月27日,嗣被告於105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10月又24日,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之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末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油壓剪1支,查均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