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興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原易字第1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興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興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6日2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好樂迪KT
V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9日19時許,經警攔查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興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5頁),且被告於106年11月9日19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1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6112101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5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年以上,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警卷第1至第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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