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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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沈曉萍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蕭俊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301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又於103年間犯妨害投票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選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上開2罪之有期徒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
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⑴-⑶於105年間因先後三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緩起訴處分、105年度毒偵字第740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0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在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0號、第251號、第252號、第253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07年度原簡字第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於105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於
105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於106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⑷-⑹之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6月9日左右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友人 姚萍 家中,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6年6月11日0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3段與溪崑一街交岔路口發現 江敦暉 騎乘機車並將車停放該處,經警查詢車牌,發現車主江敦暉遭本院通緝,乃尾隨江敦暉至新北市○○區○○路3段227號「香亭旅館」205號房將之逮捕,並發現該房內有甲○○、姚萍,經警方行附帶搜索,在江敦暉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又在房間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上開3包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毛重0.61公克、1.29公克、1.29公克),經依法採尿送驗而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江敦輝 、姚萍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上開扣案物品,係經警方對通緝犯江敦暉實施附帶搜索所得,經證人江敦暉、姚萍於警詢證述在案,警方之搜索作為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契吻,是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具有證據能力。警方既在案發現場扣得該等顯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物品,在場人之被告當然顯可疑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警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對被告實施採尿之行為,是本件扣案尿液亦有證據能力(勿庸待其簽認卷附採證同意書)。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毒偵字第740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03號緩起訴處分書、
106年度撤緩字第4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撤緩字第4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0號、第251號、第252號、第25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68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01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3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且本件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而非聲請觀察勒戒,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自105年間迄今不斷密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其不知悔改,且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00000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實不宜再加以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應從輕量處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辯護人則以被告未將毒品轉讓或販賣他人,且被告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又患高血壓、肝硬化慢性病為由,而求從輕量刑,均難依其所請(併見下開三之申論)。至扣案物品,均屬案外人江敦暉所有,業據其、被告、證人姚萍於警詢陳述明確,是自應在江敦暉之案件中處理之,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三、又按施用毒品並非僅係單純自戕行為,表面觀之,施用毒品之人固然並未因施用毒品犯行之本身另行造成他人法益之危險或實害,然施用毒品之人之所以屢屢施用毒品,並非純係生理因素,而係受周遭環境及相處之人所影響,即受心理因素之左右居多,是若已經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之視同病人之處遇後,仍於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即認其應受刑罰之制裁,否則,任令其一犯再犯,則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言之,嚴重者,固可導致施用者之腦病變而身亡,然施用者本身因有上開所述之社會環境、人脈交際之影響,故亦可導致其他未施用者之施用之學習行為,致社會深受毒害,抑有進者,經常施用者本身亦常有竊盜、搶奪、詐騙之行為,以求快速賺取不義之財,換取毒品施用抵癮,故施用毒品之本身乍觀之下固為自戕行為,然實足導致社會價值崩盤、國人健康斲毀及社會治安敗壞之嚴重連環後果,在刑罰論上自應周詳審酌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以量定其刑。再即使施用毒品足以導致上開微觀及巨觀之損害,本於刑罰謙抑思想,對施用毒品者加諸刑罰時,亦宜本於其於該本案之施用毒品次數以累加,且累加之刑罰亦不宜過多,然查,被告於本件已係第七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且依前之論述,被告自105年間迄今不斷密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本件在量刑上絕不適宜再處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否則,其實質上無異鼓勵被告再度犯罪,或不擇任何手段以求賺取錢財繳交易科罰金,甚且刑度上亦顯將嚴重不足顯示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亦不足以滿足上開論述之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甚而有刑罰裁量濫用之嫌,本院自應避免之,並以上開論述內涵為本院量刑之準據,而檢察官本於公益代表人,自亦應審視被告歷次施用毒品之詳情,於被告多次犯之情形下,向法院提起公訴,甚至具體求刑,不宜再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免失刑罰之上開目的,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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