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澔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041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5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遠東百貨」旁之公車站牌附近,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進而持有之。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揭「遠東百貨」之廁所內,自前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3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磅秤1個。復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經警採集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6年12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8、58頁)。另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黃色結晶
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上開黃色結晶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2至26頁、偵查卷第67至68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於90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②於90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0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罪刑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部分、③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20號裁定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①罪刑,②罪刑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之部分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9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應嚴予非難;又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尚屬輕量,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程度尚輕;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5頁正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本件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扣案之磅秤1個,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黃色結晶│1包(含無法與黃色結晶完全析離之包│檢出第二級毒品││││裝袋1個,驗前淨重58.597公克,驗餘│甲基安非他命成││││淨重58.504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為│分││││45.4713公克,驗餘純質淨重約為45.│││││3997公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