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1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林怡妙 相對人 王俊道 相對人 王盈敦 相對人 王啟霖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與受扶助人 吳清叁 、 吳清琳 、 吳盛裕 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告王俊道、王盈敦、王啟霖與受扶助人即被告吳清叁、吳清琳、吳盛裕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原告敗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俊道、王盈敦、王啟霖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8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後,被告吳清叁、吳清琳、吳盛裕就本件訴訟聲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台中分會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准予第三審之法律扶助,並指派律師辦理,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21號裁定核定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定、酬金領款單、審查表等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