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02號聲請人 楊閔超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叁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8,73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8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