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毓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毓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型自小客車上路」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三)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警卷第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更實際肇生交通事故,所幸未因此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7頁),且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2號被告黃毓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毓維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3月2日16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花蓮縣○○市○○路○○○號住處,飲用1瓶半紅標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減弱,適與 王宗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3分許,當場測得黃毓維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毓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宗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