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407號原告 李文彬 被告 李雪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結婚後,被告約於10年前離境返回大陸地區,至今未歸,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民國91年8月1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謄本1份,並有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市路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所主張上情,業據證人 劉吉雄 到庭證稱:伊是原告的鄰居,兩造已經十幾年沒有同住,被告都沒有與原告聯絡,他們十幾年沒有聯絡等語。及證人 楊瑞宏 證稱:伊是原告的同鄉,兩造已經十幾年沒有同住,也沒有聯絡,不知道被告目前人在何處等語。此外,被告自93年3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0月30日移署資字第1060116930號函文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司家調卷第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3年3月4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長期未共同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已十數年,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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