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寀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寀綺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修眉剪1把」,後補充「(尚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不足供凶器使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10張」,更正為「現場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足夠依靠自己能力謀求所需,詎被告竟因循怠惰,不思依靠己力獲取,僅為自己私利,即擅自竊走他人所有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又被告自101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猶不知悔改,一再行竊,所為實不應輕縱;兼以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不低、項目亦多,其貪婪取巧之心,猶應嚴懲;惟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經告訴人及時發覺,遭竊物業經警查獲發還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1頁)等情,及本件竊盜手法單純,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智識(專科畢業)、經濟(小康)、職業(櫃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竊所用之工具修眉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物,然未據扣案,被告供稱業經其丟棄,現不知在何處等語(見被告109年2月21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2頁);而該行竊工具並非違禁物,亦非必要沒收之物,且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勢將耗費司法資源,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依同條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係告訴人所管領,業經警查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偵卷第31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亦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0號被告 劉宷綺 女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寀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趁店員未注意之機會,以自行攜帶之修眉剪1把為工具,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霓淨思全能緊緻精華油1瓶、價值1,800元之霓淨思全能抗皺彈力膠囊精華1瓶、價值1,200元霓淨思肌滲透前導菁露1瓶、價值1,800元霓淨思全能緊緻奇蹟霜1瓶、價值1,350元之霓淨思極透光亮白淡斑精華1瓶、價值559元之DH全臉按摩導入儀第二代1盒、價值900元之舒摩兒私密青春露1瓶、價值850元之賽吉兒精粹柔嫩乳霜1瓶、價值499元之舒摩兒長效清新浴潔慕斯1瓶及價值259元之雪肌粹亮白洗面乳1瓶等價值共計11,017元之10樣商品。
得手後將上開商品外包裝破壞,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包中,僅拿取襪子1雙至櫃台結帳後離去。嗣經該店副理 余玟萱 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發覺,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復經劉宷綺自動提出其竊得之上開商品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玟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宷綺於警局詢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玟萱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與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