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劉梅琴 (即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7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9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點九計算之利
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肆
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以被告劉梅琴為連帶保證人,
並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184/10000,暨其上○○○鎮○○街○○號5樓房屋所有權
全部,於民國82年5月8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2,640,000元抵押權予向原告(原告原名稱為第一信
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滙通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
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2年10月間與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之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後,
於82年5月14日簽署借據,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雙方
約定借貸期間15年,利率依10.9%計算,應於每月19日按月
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
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金。嗣被告甲○○借得前述款項後,
自85年12之月19日起未再按繳款,所欠債務即本金1,957,42
6元及自85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9%計算之利息,暨自
87年月9日起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就
第3人 盧福來 聲請本院86年度執字第164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後,扣除執行費外共受償1,973,43
9元,餘欠本金347,341元及自8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9%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履經催討無果,為此依法
提起本訴等情。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
部函、經濟部函、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各1紙、分配表1件
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所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