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03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豪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3月22日晚間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15分許)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而屬兇器之T型扳手1支(該扳手已另案扣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6號案件,並經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 劉啟丞 所有)、由劉啟丞使用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停放該處,四下無人,即以上開扳手插入該車鑰匙孔撬開車門,入內竊取劉啟丞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25支、筆記型電腦8台、電池3組、網路卡6張、旅行充電組1組、遊戲機1台、藍芽耳機1組、MP3播放器1台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財物持往跳蚤市場變賣,所得款項全數花用完畢。
㈡於100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20分許
),持上開扳手,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283巷5之4號前,見 吳宏文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四下無人,即以上開扳手插入該車鑰匙孔撬開車門,並以扳手發動該車後,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作為代步工具,嗣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路○○○巷「全國大飯店」停車場。
㈢嗣經吳宏文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在臺中市○○路○○○巷
「全國大飯店」停車場查獲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將該車右前座位下方採證取得之檳榔渣送鑑驗比對結果,發現與吳家豪之DNA-STR相符,而查悉上情。之後吳家豪因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犯行,於100年6月15日接受警詢時,就其所犯前述編號㈠竊取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車內物品之犯行,於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並於本院審理時經提解到庭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啟丞、吳宏文於警詢中證述其等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劉啟丞提出失竊手機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前述編號㈠、㈡竊盜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根據監視器顯示被告下手行竊時間分別為100年3月22日晚間6時許、100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車輛詳細資料、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7月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2210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6日刑醫字第1000066468號、100年6月24日刑醫字第100006269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供稱其前述編號㈠、㈡行竊所持之T型扳手1支,業經另案扣於臺灣南投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6號案件中,經本院查詢結果,該案件確有扣得T型扳手且業經宣告沒收在案,有該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T型扳手為質地堅硬、形體尖銳之器械,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是核被告前述編號
㈠、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稱前述編號㈠犯行乃其主動向警員自首,參以被告於100年6月15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製作之第2次警詢筆錄,警員問被告:「你對警方說尚有案件要交代,是為何事」,被告回答:「我於100年3月22日約18時許於臺中市○○○路約100多號還破壞一部出租自小貨車竊取行動電話一批」,警員因而進一步問被告「現警方調閱相關資料,被害人劉啟丞於100年3月22日18時15分許,停置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租賃小貨車(車牌:0000-00號)上財物是否為你所竊取」,被告回答「是我所竊取」,可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確實於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並於本院審理時經提解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本院向承辦警員查詢被告此部分犯行是否合於自首要件結果,警員先是回稱:本案是先拿監視器給被告看之後,被告才承認,並非被告自首;然嗣又改以職務報告回覆:「職等詢問吳家豪本分局轄區臺中市○區○○○路○○○號亦有相關行動電話遭竊盜案,是否為你所為?或你另涉嫌其他案件。吳家豪隨即告訴職等,稱於100年3月22日約18時許於臺中市○○○路約100多號,確實還有一件是破壞一部出租自小貨車竊取行動電話一批,經職再調閱相關受理報案紀錄,被害人劉啟丞於100年3月22日18時15分許,停置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租賃小貨車(車牌:0000-00號)出租自小貨車遭竊取行動電話一批,並將該地監視器所翻拍照片畫面供吳家豪觀看,吳家豪即坦承犯下該案不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職務報告存卷可佐,承辦警員先後回覆內容不一,且與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顯不相符,可見承辦警員已有日久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自應以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為準,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身體健全,正值壯年,不思悔改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再度犯下本案2件加重竊盜罪,惡性非輕,其犯罪動機係為牟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前述編號㈠、㈡行竊所持之T型扳手1支,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既經扣於另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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