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
996、10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瑞祥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蘇格登 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參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3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號113年度偵字第996號113年度偵字第1004號被告林瑞祥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區辦公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1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新(下同)1,3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12年11月2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於112年11月29日11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 許瑋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陳昭安 、 陳慶鐘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瑋玲、陳昭安、陳慶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3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林曉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娟娟(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