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0、27
1、272、273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354、1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於000年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21頁)在卷足憑,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0、271、272、273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354、158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3日8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附近友人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3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其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當場在其身上查扣毒品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謝富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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