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 陸玖伍 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佳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695公克),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1日應予更正)高市凱醫驗字第792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2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本院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足參。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8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95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確屬違禁物無訛,揆櫫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1只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