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告 陳俞妦
陳盈谷 前列原告同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
趙文淵 律師前列原告共同被告 陳耀圻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彭郁欣 律師 劉懿德 律師被告 陳咨頤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李鳳翔 律師被告 辛美娟 訴訟代理人 黃國永 律師
楊宛瑜 律師被告 陳姿合
黃家揚 黃家琦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和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如追加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民事事件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此與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為達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倘該等家事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於家事法院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以併解決民事紛爭,二者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
三、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其繼承之部分遺產,經被告乙○○以買賣、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顯屬不利益子女及無權處分之情事,被告等人非善意第三人,自無從依土地法第41條之規定取得所有權,爰民法第1088條、第71條及土地法第41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命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追加聲明如附表三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部分,主張乙○○代理所為之遺產分割違反民第106條之規定,屬無效,伊等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973地號、1024地號及971地號土地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請求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6款及第41條第1、2項之規定,追加請求塗銷前開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云云。
四、經查,原告提起之原訴,性質上核屬一般財產權訴訟,民事訴訟程序。而原告追加之訴,原告是以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為理由而為追加之訴,自屬基於遺產分割所生之繼承爭訟,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應由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處理,而非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是原訴與追加之訴既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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