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晉瑋
陳琬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晉瑋於民國112年2月23日7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頂美二街48巷由西向東行駛,途經頂美二街48巷與頂美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被告陳琬頤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頂美三街由南向北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雙方遂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兼被告)陳晉瑋受有右側近端股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告訴人(兼被告)陳琬頤則受有頸部、右手腕及右足踝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晉瑋、陳琬頤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陳琬頤告訴被告陳晉瑋涉嫌過失傷害,及告訴人(兼被告)陳晉瑋告訴被告陳琬頤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晉瑋、陳琬頤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陳晉瑋、陳琬頤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並均已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59至6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