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71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違反保護令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竟仍不思悔改,以騷擾自己年邁之母親之方式索討金錢,其行為至為不該,且不能從先前判刑及執行之經歷記取教訓,未能改過向善,自應予以重懲,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原屬母子關係、漠視保護令所代表之意義、犯罪後猶一度否認犯行,其後才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43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關係。因甲○○於民國112年2月8日、3月16日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並由該院於112年3月24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予乙○○,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及 吳明釗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不得對乙○○及吳明釗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期間為一年。詎甲○○知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2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乙○○房間外,不斷敲打房門,並於房門外大罵三字經,以此方式騷擾乙○○並索要金錢,致乙○○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錄音檔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檢察官郭文俐檢察官郭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子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