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5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方彥博 律師 劉宗樑 律師關係人乙○○
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戊○○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戊○○因患重度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戊○○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戊○○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戊○○之次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戊○○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
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⒌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⒍親屬同意書。
(二)戊○○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戊○○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戊○○之次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關係人丁○○雖以:戊○○應無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事云云。然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戊○○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有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憑,故關係人丁○○以前詞主張戊○○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自屬無據。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