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1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5月18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婚後原告先返台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詎被告於同年
7月26日來台後數日,旋因與原告發生爭吵而自行離家,嗣並返回大陸,迄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亦未與原告聯絡,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及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黃勝美 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97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前於90年8月2日離境後迄未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5月31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057
810號函所附來臺相關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憑,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90年間無故離家,嗣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家,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潘美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