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095號、第4496號、第4497號、第4498號、第4499號、第4500號、第4501號、第4502號、第4503號、第4504號、92年度偵字第252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9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係臺北市宜興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宜興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並未向文德絲織公司進貨,竟為逃漏營業稅,而於民國90年1月、2月間,經由 曾中正 (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之仲介,取得文德絲織公司業務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4張,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504,590元,持向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進項稅,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計75,229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文德絲織公司負責人 張素華 於偵查及調查中之自白,及各稅捐機關處分書、文德絲織公司90年1月、2月三聯式統一發票存根正本2本、日記帳、總分類帳各2本、虛報進項金額統計表5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文德絲織公司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正本1份等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
4條。
(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其他: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本院93年2月25日審理筆錄第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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