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О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所竊取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初失竊時間及其價值分別補充、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六時五十分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
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四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所得財物為交通工具自小貨車一輛,價值約三萬元,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之損害情形;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鑰匙二支乃被告於竊取系爭車輛時即已懸掛於車內
,自非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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