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程淑滿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交簡字第8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名程淑滿,於民國95年10月13日改名甲○○)於95年5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雲林縣西螺鎮新豐裡新社228-16號前,欲由西向東穿越道路至對面,原應注意該路段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從西向東斜穿道路,適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由南往北而來,與逆向穿越道路之甲○○(仍在乙○○遵行車道內,尚未及跨越雙黃實線)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左側硬腦膜外血腫併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警詢指述、目擊證人 廖昭安 警詢、檢察官訊問陳稱情節相符,並有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程淑滿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
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到場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分隊西螺小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然查:⒈本件被告
犯行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分隊西螺小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無悔意,未向告訴人賠償,是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欲至對面倒剩菜,逆向斜穿馬路行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及犯後坦承犯罪,已與告訴人當庭和解,並當場支付新臺幣150,000元之賠償金,有本院96年11月6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又被告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裁判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㈦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已當庭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全數賠償金額亦如上述,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項前段法定刑關於│條例第1條前段規│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罰金部分:罰金罰│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284條第1項││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前段之罪法定刑有││1條前段、現行法│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罰金刑(銀元500││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元以下),且為刑││算新台幣條例第2│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刑法第33條第│單位折算新台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條文而定有罰金刑││5款│例第2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者,於刑法施行法│││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第1條之1修正增│││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訂前,其貨幣單位│││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為銀元,是被告所│││台幣元之3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犯刑法第284條第│││之。」│額提高為3倍。」│1項前段之罪罰金│││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刑之提高標準,於│││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適用罰金罰鍰提高│││元以上。」│台幣1,000元以上│標準條例第1條前││││,以百元計算之。│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台幣時,│││││法定刑罰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15,000元以下(乘│││││以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為罰│││││金新台幣15,000元│││││以下(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台幣│││││時,為新台幣6元│││││以上至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62條自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㈠適用舊法。│││首而受裁判者,減│首而受裁判者,得│㈡被告行為及自首│││輕其刑。但有特別│減輕其刑。但有特│後,刑法第62條已│││規定者,依其規定│別規定者,依其規│修正,修正前規定│││。│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經依現行法│││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千元、2│算新台幣條例第2│││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條規定換算為新台│││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幣後,應以新台幣│││困難者,得以1元│」│300元至900元折│││以上3元以下折算││算為1日,修正後│││1日,易科罰金。││則以新台幣1,000│││」罰金罰鍰提高標││元、2,000元3,0│││準條例第2條(已││00元折算1日,修│││刪除)規定:「依││正後刑法第41條第│││刑法第41條易科罰││1項前段規定,並│││金或第42條第2項││非較有利於被告,│││易服勞役者,均就││依刑法第2條第1│││其原定數額提高為││項前段規定,適用│││100倍折算1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法律所定罰金數額││前刑法第41條第1│││未依本條例提高倍││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數,或其處罰法條││提高標準條例第2│││無罰金刑之規定者││條規定,定其易科│││,亦同。」││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