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4160號),由本院斗六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96年度六簡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瑞得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被告乙○○係拖吊車司機,被告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拖吊1部自用小客車至被告甲○○之汽車修配廠,而向被告甲○○索取新臺幣20,000元之回扣未果,雙方因此產生嫌隙。
於96年3月17日19時許,被告乙○○停車於國道3號古坑服務區聯結車停車場,適為被告甲○○發覺,兩人一言不和又發生爭執,被告甲○○即持鋁棒毆打被告乙○○,被告乙○○見狀即從車上取出木質棒球棍與被告甲○○互毆並扭打,致被告甲○○受有雙膝擦傷、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乙○○受有頸部、右上臂、左肘、左大腿等處之表淺損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甲○○及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分別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及乙○○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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