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0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恆通通運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物品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沿雲林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台78號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台78號道路行駛之際,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距視良好,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對向由 江碧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而閃避不及,與被告上開小貨車發生擦撞,因而受有兩側橈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及兩膝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碧珠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於96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