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小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仲介與大陸女子 王姿穎 結婚,婚後王姿穎返回大陸,上訴人乃透過被上訴人轉交生活費給王姿穎,並於89年8、9月間購買美金600元寄予被上訴人,又於11月3日匯款30000元給被上訴人(此部分已判決被上訴人應歸還),詎被上訴人從中侵占未轉交王姿穎,有台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2紙及電話錄音譯文、錄音帶可稽,倘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尤可證實,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當,原審判決徒依被上訴人主張未曾與上訴人通話即不採納上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之證據力,又不予囑託鑑定該錄音帶真偽及內容,逕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交付美金600元之事實,不無應予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誤,爰提出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60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許佩如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嘉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