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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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703號
原   告  許平諺
被   告  林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中,一之第十四行「299,522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299,525元」。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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