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95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黃明湧
代 理 人 張世炎 律師
相 對 人 黃明秀
代 理 人 林翰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5月23日所為106壢簡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接獲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45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為
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鈞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409號受理在案,抗告人乃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停止鈞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2779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依前開規定,鈞院應命停止執行,無須令供擔保,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
票裁定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
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從而,本票發票人如於收受本票
裁定後20日內,以本票係經偽造、變造為由對於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發票人僅須證明已依法提起該
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此情形發票人自
無庸聲請受訴法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
告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7790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然抗告人否認其本票為真正,已
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20日內,即106
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抗告人既已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應依同條第2項提出證明
而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無庸受訴之簡易庭法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原裁定命抗告
人供擔保新臺幣168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4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於法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原裁定自應予廢棄。聲請人應逕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無庸受訴之簡易庭法院另為停止執行之
裁定。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自應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