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玖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於108年1月7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8年1月6日早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公廁,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第18行「為警查扣,」後應補充「謝建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偵訊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謝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更正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毒品犯嫌時,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供警扣案,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偵訊筆錄即明,雖其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未盡一致,應屬記憶錯誤而致,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須撫養70幾歲之母親,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49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11號被告謝建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4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前開3罪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6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7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8年1月7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主動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0290公克、驗餘淨重0.0249公克)為警查扣,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謝建忠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認送驗尿液係自行│││中之供述。│排放封緘之事實。││││2.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偵查中辯稱:係在││││108年1月2日某時施用云││││云。│├───┼───────────┼────────────┤│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應之事實。│││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5060││││號)各1份。││├───┼───────────┼────────────┤│㈢│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0.0290公克、驗餘淨重│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49公克)、自願搜索│0.0290公克、驗餘淨重│││同意書、臺北市中正一分│0.0249公克)之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90公克、驗餘淨重0.024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許智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