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2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士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欄關於「100年3月20日」,更正為「101年3月20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內關於民國「100年3月20日」,係出於誤植,應更正為「101年3月20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