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士 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0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又按,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庭亦著有100年度台抗字第660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 馬士原 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在案,該判決正本依被告陳報之住所地送達,因未會晤本人,而於民國101年3月2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被告於翌(28)日親自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一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
109頁,本院卷第15頁),被告收受判決後於同年4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附具理由,僅敘稱「待後補」等語,原審法院已先於同年月6日以北院 木刑平 100易字第2306號函文第一次命被告於上訴期間(按被告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應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故本件之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1年4月9日〈星期一〉)屆滿後二十日內即101年4月29日前補提上訴理由,該函文依上開被告之住所地送達,亦因未會晤被告本人,而於101年4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被告未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2頁,本院卷第16頁)。然因被告於本件上訴期間屆滿二十日後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原審法院再於同年5月8日裁定命被告於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說明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之意旨,該裁定同樣依被告陳報之住所地送達,再次因未會晤本人,而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惟被告已於當日領取,亦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一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15頁,本院卷第17頁),則該補正裁定之送達,自101年5月16日即發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今顯已逾十日之上開裁定諭知之補正期間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且本件既經原審裁定命被告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本院審判長即無須再命被告補正,是被告前開上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之規定不合。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