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1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鄭家程
張秉鎮
被 告 柯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伍佰伍拾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減縮成76,72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9日下午5時2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左方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
○鄉○○村○○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205弄路口時,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大穗工
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建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205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為右方車,下稱
乙車),致乙車受損。
㈡原告因乙車受損,已給付車主車損保險金15萬元(工資23,4
00元+塗裝9,600元+零件117,000元),因乙車為00年2月6
日發照,直至100年4月9日本件車禍發生為止,實際使用2年
又2個月,其中零件折舊計算後為43,720元,經折舊計算後
修車費用為76,720元(工資23,400元+塗裝9,600元+零件
折舊後金額43,720元)。
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7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駕駛執照影本、行
車執照影本、理賠計算書影本、估價單影本、發票影本、車
損彩色列印照片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復經本院
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相關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
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
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㈠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載明:「肇事
前A車(即甲車)駕駛沿彰鹿路七段204巷北往南方向直行,
至發生地時,適有B車(即乙車)駕駛沿彰鹿路七段204巷20
5弄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A車乘客及B車
駕駛受傷,傷者經救護車送醫救治。」等內容;再參酌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明:「肇事前我(即被告)沿彰
鹿路七段204巷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肇事地點路口時,我
從路口的凸透鏡看到對方車輛(即乙車)沿彰鹿路七段204
巷205弄西往東方向直行過來,我看到後減速慢行並繼續直
行,直行至路口時對方車輛直接撞上來而發生車禍。...我
減速慢行後才繼續直行,我不認為會有危險發生。來不及反
應。」、「肇事前我(陳建嘉駕駛乙車)沿彰鹿路七段204
巷205弄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肇事地點路口時,突然一陣
撞擊後才知道與對方(即被告)發生車禍。我沒有看到對方
車輛(即甲車)。來不及反應。」等內容,足認被告駕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即為肇事原因。
㈡原告所承保乙車既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損,原告於保險理賠
後,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理費用76,720元(工資23,400元
+塗裝9,600元+折舊零件43,720元),依上規定,即非無
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
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查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載明:「肇事前我(即原告被代位人陳建嘉)沿彰
鹿路七段204巷205弄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肇事地點路口時
,突然一陣撞擊後才知道與對方發生車禍。」、「我沒看到
對方車輛,來不及反應。」等內容,足認陳建嘉駕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準此,陳建
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爰依上規定及判例要旨,審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即被告左方車未禮讓原告承保之右方
車,故認原告(被代位人陳建嘉)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
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依此過失
責任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應為
46,032元(計算式:76,720×0.6=46,032)。
六、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