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24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被   告  莊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叁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每筆動用金額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借款本
金及利息;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該筆帳款之遲延利息,
遲延利息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如未
依約如期繳款,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第6條、第11條、第14條約定均有明文。詎料被告自
101年8月9日即未依約如期繳納,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
同)247,720元(含本金234,785元、利息12,935元)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吉享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
料、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65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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