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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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交簡字第32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肆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11日2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住處飲用臺灣啤酒一瓶(易開罐包裝)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牌照已報廢而未懸掛),嗣於翌日3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濱江街口,經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已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方於查獲當時製作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以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本乙份均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2分之1,原審判決未及適用,另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俾依同條第1項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之後,提高其罰金數額,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經濟狀況窮困,家有老父,亟需照料,無力繳納罰金,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但查:被告既然家境貧困,即當知謹慎自持,避免誤蹈法網,致使家境更陷困境,乃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勿於酒後駕車,對於其他正當用路人之寶貴生命、身體法益不予珍惜重視,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呼吸酒測值頗高,倘率予宣告緩刑,形同被告未受任何實質處罰,實於分配正義有違,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紀錄,可認品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為警查獲時之呼吸酒測值頗高,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駕駛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有減刑條例之適用,應予減刑,已如前述,故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於主文諭知其減得之刑,及依法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遲誤審判期日,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