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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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3年12月27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路○○巷○○號即其母 吳劉添英 、其姐 吳翠娥 及其弟 吳馥馨 之居所,與甲○○(檢察官另行通緝中)、陳姿羽發生爭執,嗣因陳姿羽在該址室外阻止吳劉添英與吳翠娥交談,遭吳翠娥出手推開後,甲○○亦出手推開吳翠娥,乙○○見狀竟基於傷害犯意,揮拳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抓傷及右手腕瘀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坦承前情。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吳翠娥、吳馥馨、陳姿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 吳維德 於偵訊中之證述。
(五)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之傷害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併參酌被告於96年9月27日在本院訊問中表示同意以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減刑為拘役20日、緩刑2年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其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係因暫借住其母親住處之告訴人甲○○,為女朋友而與被告之姊姊發生爭執,因而出手導致吳文星受傷,及被告並無前科,對其犯行亦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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