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44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丙○○、丁○○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載明被告丙○○、丁○○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為「台北縣汐止市○○路○○○號」,然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是否確實住於上址,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明回覆稱:被告未居住於上址,有該局97年7月31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70025164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其目前並未居住於此址,原告既未載明被告之真正住居所,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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