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411號、103年度偵字第36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鴻國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步槍壹支、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8、12、14、15行「 鄭崇 鎧」應予更正為「 鄭崇鍇 」;證據部分「被告 鄭崇鎧 偵查中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鄭崇鍇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被告林鴻國與共同被告 林琮凱 、 顏正男 、鄭崇鍇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鴻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琮凱、顏正男、鄭崇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狗」之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竟率眾持槍脅迫告訴人 黃三郎 上車,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惡行應較僅強拉告訴人上車之共同被告林琮凱、顏正男、鄭崇鍇為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獲告訴人諒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10號卷第12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不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步槍1支、彈匣1個,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林鴻國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26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