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他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 吳文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冬程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通知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四、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一款、第二款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三百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5第1項第2及4款、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本院104年度交字第2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嗣本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
4年度交上字第34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因該裁定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惟原告不服上開確定裁定,復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再審訴訟費用;嗣原告再審之聲請,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
104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亦因該裁定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是以,原告提起上訴時及聲請再審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及再審裁判費300元,合計1,050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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