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士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華士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華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任意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然推託不歸還贓物,亦未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415號被告華士豪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士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2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見 蘇李香 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萌生歹念,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蘇李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華士豪於偵查中經傳未到,然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李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張瑞娟檢察官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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