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7號聲請人 李妍柔 相對人 林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5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4年1月31日│5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399675││├──┼───────┼───────┼──────┼──────┼─────┼──┤│002│104年1月26日│5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399600││├──┼───────┼───────┼──────┼──────┼─────┼──┤│003│103年12月20日│255,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399729││├──┼───────┼───────┼──────┼──────┼─────┼──┤│004│103年2月15日│205,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399609││├──┼───────┼───────┼──────┼──────┼─────┼──┤│005│103年3月5日│195,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399610││├──┼───────┼───────┼──────┼──────┼─────┼──┤│006│103年7月8日│135,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399760││├──┼───────┼───────┼──────┼──────┼─────┼──┤│007│104年2月1日│13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399664││├──┼───────┼───────┼──────┼──────┼─────┼──┤│008│104年2月19日│5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399670││└──┴───────┴───────┴──────┴──────┴─────┴──┘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