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志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變裝佯為工作人員後混入曾任職之工地,乘機竊取工地內財物,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警惕,復犯本件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變賣贓物所得金錢、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712號被告羅志森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崁頂鄉○○村00鄰○○○路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66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30日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4年8月26日15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林口世大運選手村」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負責人 陳建雄 管領,擺放在工地內之電線1袋(價值新臺幣25萬828元),得手後逃逸。嗣因現場工程師 林立鑫 發現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建雄委由林立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志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林立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林口世大運工地損失清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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