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國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2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悛悔,復屢次竊取便利商店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264號被告鄭國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9日晚上
8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 葉慧中 管領持有並放置於冰箱內之台灣金牌啤酒2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置於黑色手提袋內,且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供己使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5日上午6時34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葉慧中管領持有並放置於冰箱內之台灣金牌啤酒1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置於褲子口袋內,且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供己使用。嗣經葉慧中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上開啤酒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慧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慧中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紀榮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