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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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文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見店家一時未能注意,即乘機竊取被害人置於置物架上之皮包內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人際信任,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追回並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356號被告葉文松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27巷27弄32
之1號居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19巷19之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松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2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麻油雞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翁美珠所有置於店內置物架上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逃逸。嗣 翁美妹 發現皮包內之現金遭竊,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葉文松行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12月1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信義街41巷口查獲葉文松,並當場扣得其竊得之現金4,000元(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翁美妹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及贓物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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