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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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94號原告 李丁煌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 王順衛 之各順序繼承人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將王順衛之繼承人列名為被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王順衛於起訴前民國105年11月1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顯然於起訴前已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能力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者,為當事人能力欠缺,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若不分情形一律均以裁定駁回,未對原告之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加以保障,蓋一方面,原告可能不知被告已死亡,且原告為此訴訟已支出費用,另一方面,更有時效或除斥期間需遵守,故應儘可能允許原告為當事人之變更,改以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以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又實務之處理方式,係由法院先通知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原告於接獲法院之通知後,憑法院之通知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資料,於取得戶籍資料後,若發覺被告已死亡,則或由當事人改以其繼承人為被告,或則撤回訴訟等適法之處理。
三、依上開說明,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王順衛之各順序繼承人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將王順衛之繼承人列名為被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