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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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 黃俊綺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收受鈞院命補正之裁定後,除於112年10月19日預納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送達郵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即積極準備補正所需資料,惟命補正裁定附表第(四)項所載,需提出近3個月内打零工之雇主資料,因抗告人雖國中畢業,但識字不多且無法書寫,又生性木訥,與雇主溝通不佳,不獲雇主置理,最後懇求親友的協助,與雇主溝通說明,始獲得雇主提供之資料,但已拖延多日,而致補正狀送達鈞院時已為112年11月2日,遲誤補正期間,然抗告人經濟甚為困窘,亟待經由更生程序,請求准予更生,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此,法院仍應於駁回前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2年9月22日因前置調解不成立具狀聲請更生,除
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外,另提出112年5月10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詢日期為112年6月13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2年7月6日無一定雇主之收入切結書、身份證正反影印本、列印日期為112年5月25日之戶籍謄本,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0月11日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1.郵務送達費1,000元、2.最近一個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原本、3.最近一個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原本、4.最近三個月內打零工之雇主及工作地點、內容、計薪方式等,並提出雇主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及聯絡方式、5.抗告人於郵局、農漁會、金融機構聲請前二年之內頁明細、6.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各類保險、7.陳報有無領得社會補助金、8.抗告人各項股票、期貨、美金投資、9.陳報其他財產及財產清單上之汽車行照、估價單、10.聲請前2年財產變動狀況、11.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2.據實提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列明支出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計算方式、13.更生方案為何等。該裁定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2年10月19日補繳1,000元,並於112年11月2日陳報補正狀到院,惟原審法院已於112年11月1日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宗審閱無訛。
㈡由上可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時並非完全未提出任何資料
,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時,亦非怠惰置之不理,其主張就補正事項第4項查報雇主一事而略為遲誤補正期間,是否全然無據?原審法院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逕予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上說明,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原審裁定係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於程序上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酌,因此本院合議庭認應發回原審再予審酌,更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林珈文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左茹